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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化版权的国际保护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本文从当今电子信息化时代的版权保护现状着手,主要结合《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国际社会对新型电子信息化版权保护的问题及其发展趋势。    传统的版权包括基于文学艺术作品而获得的著作权。20世纪90年代,全球进入电子化时期,TRIPs也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版权的涵盖范围实现了由平面纸制作品向电子计算机化的过渡。然而到了20世纪末,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版权的权利范围又一次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热点。各国际专业组织、区域组织屡屡召集成员讨论涉及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至今仍没有一种较为权威或者普遍认同的说法。各种具体问题的不断出现也给整个版权领域出了不少难题。  一、电子信息化版权的国际保护现状  (一)复制权问题  根据TRIPs协议和版权条约,将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即视为对该作品的复制。网络条件下的“暂时复制”,就是指作品进入计算机内存尚未固定在某一有形媒介上的情况。因而有推论认为,“暂时复制”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复制行为,应该经版权人同意后进行。虽然后来版权条约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有关复制内容,但在其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中指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这也就意味着,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了《伯尔尼公约》中所称的复制。 网络条件下的“暂时复制”,就是将网页上的内容以数字形式存储于用户的计算机当中。尽管这一复制行为是暂时的,但因为相关国际条约和惯例并未就复制问题给出停留时间上的限制,所以在现在的国际版权保护体系中,“暂时复制”是被视为传统版权法中所列的复制行为的。如果对“暂时复制”都加以限制,使得各类信息在网络世界的流通受到极大阻碍,凡用户浏览信息网页均需授权许可,提高了信息交流的成本,加重了用户及网络服务商的负担,而实际上这种暂时的复制又无法给版权人带来权利上的任何侵害,所以笔者认为,“暂时复制”不应被视为违法复制行为。  (二)“合理使用”问题  网络环境中,用户从网上获取信息,通过计算机“复制”功能将相关内容复制并保存到自己的计算机中,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中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情形?倘若属于“个人使用”情形,如何来判断复制行为是否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在发生纠纷时,对于版权人而言,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证明行为人的动机、行为,不构成“个人使用”情况而属侵权是否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如果不属于“个人使用”情形,广大的网络用户可能连相关内容的基本信息都无法了解,如何知晓该内容是否为其所需?片面地要求用户复制的行为均需得到相应权利人的许可,不仅使得普通的网络行为复杂化,而且也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因此,如何准确地给复制网络内容的行为定性成了新时代版权领域的新问题。  (三)修改及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问题  近几年网络流行一类歌曲叫“经典200×”。这种歌曲是通过删减、编辑、添加和合成等电子技术的运用,把当年普遍受欢迎的一些经典歌曲串编成一首歌,由专人演唱并上传网络进行传播。这类新形式作品的出现,对传统版权法中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提出了挑战。  《伯尔尼公约》第2条中对“演绎作品”的保护规定为:“文学艺术作品的翻译、改编,乐曲的整理,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同原作一样受到保护。”不难看出,就提及的案例适用公约是有难度的。首先,什么是“乐曲的整理”?本案采用删减、编辑、添加和合成等技术手段对已获得版权的音乐作品进行编辑算不算对乐曲的整理?可见,“整理”的概念并不明确。其次,什么是“不损害原作版权”?公约本身就是对损害版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整的规范,却又在其内容中使用这一抽象概念,岂不使公约自身变得空洞?结合上述案例,串编的歌曲取用了其他各歌曲的一小段歌唱部分组合成一首新歌,是否构成“损害原作版权”?如果不损害,那么这种“各取其长”的行为难道是“合理使用”吗?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即保护作品内容完整,使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歪曲,即曲解作品原意。篡改,指擅自增补、删节、变更作品。在上述案例中,串编的歌曲在各种歌曲中取一部分,拼凑成新的歌曲,是否构成“篡改”或“擅自删节、变更”?原创作者通过整个歌曲来抒发自己的感情,表达自己的思想,现在串编者将若干原创作者的情感思想串联起来,它具体表现出了何种情感暂且不论,单就这一行为对原创作品意境的完美性、原创作者思想的完整性是否造成了一种损害呢? 二、主要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目前调整版权法律体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等。其中,于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瑞士“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被称为“因特网条约”。 《版权条约》主要对《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进行了更为详尽地说明、解释及规定,如其在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中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此议定声明即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还有诸如其第4条、第8条、第10条等等条款直接规定缔约方应如何认识《伯尔尼公约》或适用该公约。而《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则是基于1961年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而制定的集实体权利和程序规范于一体的调整邻接权法律关系的条约。  不论怎样,当今普遍适用的版权国际条约基本上均以《伯尔尼公约》为基础,各条约根据不同的发展状况,结合不同时期的不同问题加以限制或扩展,引导或规范,形成了以《伯尔尼公约》为首要指导性条约的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然而,社会科技进步飞快,尤其是自20世纪末的网络信息时代到来以后,版权界不断受到新挑战,国际保护体系仍停留在传统的保护状态,对不断推陈出新的以网络信息传播为代表的电子信息版权并未提供专门、详尽、具体、有效的保护制度。世界版权保护体系应当顺应当今科技社会朝电子化、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趋势,将电子信息时代中的新产物电子信息化版权纳入到版权的国际保护大家庭当中来,对其进行专门地保护。(文/欧光义google_protectAndRun("ads_core.google_render_ad", google_handleError, google_render_ad);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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