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超市世界超市

论文:欧盟GDPR《一般数据保护法案》全文翻译(一)

2016年4月14日,欧洲议会投票通过了商讨四年的《一般数据保护法案》(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该法案将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GDPR的通过意味着欧盟对个人信息保护及其监管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堪称史上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案。GDPR对于我国业务范围涉及欧盟成员国领土及其公民的企业进行合规运营、避免高昂处罚,以及对我国与数据相关的法学研究都具重要意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条主题与目标1.本法就对与个人数据的处理相关的自然人的保护及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订立规则。2.本法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保护权。3.不得以保护与处理的个人数据相关的自然人为由,限制或禁止个人数据在欧盟内部的自由流动。第2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完全或部分以自动方式对个人数据的处理,构成或拟构成整理汇集系统一部分的自动方式除外。2.本法不适用于以下个人数据的处理:(a)发生在联盟法律范围之外的活动过程中;(b)由成员国在欧洲联盟条约第五卷第2章范围内进行活动时;(c)由自然人在纯粹的个人或家庭活动的过程中;(d)由主管当局为预防、调查、侦查或起诉的刑事犯罪,执行的刑事处罚的目的,包括防范和阻止公共安全受到威胁。3.欧盟机构、委员会、办事处和专业行政部门(代理机构)处理个人数据,适用第45/2001号条例。根据本法第98条,处理个人数据适用第45/2001号条例和其他联盟法律法规的,应当符合本法的原则和规则。4.本法不影响2000/31 / EC指令的适用,特别是该指令第12条至第15条中的中间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规则。第3条地域范围1.本法适用于设立在欧盟内的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无论其处理行为是否发生在欧盟内。2.本法适用于对欧盟内的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处理,即使控制者和处理者没有设立在欧盟内,其处理行为:(a)发生在向欧盟内的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无论此项商品或服务是否需要数据主体支付对价;或(b)是对数据主体发生在欧盟内的行为进行的监控的。3.本法适用于设立在欧盟之外,但依据国际公法欧盟成员国法律可适用地的控制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第4条定义为本法之目的:(1)个人数据是指任何指向一个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信息。该可识别的自然人能够被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尤其是通过参照诸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定位数据、在线身份识别这类标识,或者是通过参照针对该自然人一个或多个如物理、生理、遗传、心理、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的要素。(2)处理是指针对个人数据或个人数据集合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操作,诸如收集、记录、组织、建构、存储、自适应或修改、检索、咨询、使用、披露、传播或其他的利用,排列、组合、限制、删除或销毁,无论此操作是否采用自动化的手段。(3)处理限制是指对已存储的个人数据的标识,用于在将来限制他们的处理行为;(4)剖析是指为评估与自然人相关的某些个人情况,对个人数据进行任何自动化处理、利用的方式,特别是针对与自然人的工作表现、经济状况、健康状况、个人偏好、兴趣、信度、习性、位置或行踪相关的分析和预测。(5)匿名化是一种使个人数据在不使用额外信息的情况下不指向特定数据主体对待个人数据处理方式。该处理方式将个人数据与其他额外信息分别存储,并且使个人数据因技术和组织手段而无法指向一个可识别和已识别的自然人。(6)整理汇集系统是一种依照特定标准,如集中、分散或功能分布或地域基准存取个人数据的结构化集合。(7)控制者是能单独或联合决定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和方式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行政机关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其中个人数据处理的目的和方式,以及控制者或控制者资格的具体标准由欧盟或其成员国的法律予以规定。(8)处理者是指为控制者处理个人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行政机关或其他非法人组织。(9)接收者是指接收到被传递的个人数据的,无论其是否是第三方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行政机关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但是,政府因在欧盟或其成员国法律框架内特定调查接收到个人数据的,不得被视为接收者;政府处理这些数据应当根据数据处理的目的,遵循可适用的数据保护规则。(10)第三方是指数据主体、控制者、处理者以及在控制者或处理者直接授权处理个人数据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行政机关或其他非法人组织。(11)数据主体的同意是指数据主体依照其意愿自愿做出的任何指定的、具体的、知情的及明确的指示。通过声明或明确肯定的行为作出的这种指示,意味着其同意与他或她有关的个人数据被处理。(12)个人数据外泄是指个人数据在传输、存储或进行其他处理时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个人数据被意外或非法破坏、损失、变更、未经授权披露或访问。(13)基因数据是指与自然人先天或后天的遗传性特征相关的个人数据。这类数据传达了与该自然人生理机能或健康状况相关的独特信息,并且上述数据往往来自于对该自然人生物样本的分析结果。(14)生物识别数据是通过对自然人的物理、生物或行为特征进行特定的技术处理的得到的个人数据。这类数据生成了那个自然人的唯一标识,比如人脸图像或指纹识别数据。(15)有关健康的数据是指与自然人身体或精神健康有关的个人数据,包括能揭示关于他或她的健康状况的健康保健服务所提供的数据。(16)主营业地意味着:(a)对于营业机构在多个成员国的的控制者,除非控制者在欧盟内的另一个营业机构能够决定并有能力贯彻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和方式,否则其在欧盟内的主要管理者所在地被视为主营业地。(b)对于营业机构在多个成员国的处理者,其在欧盟内的主要管理者所在地,在本法下承担特定义务;如果处理者在欧盟内没有主要管理者,在处理者的营业机构的营业范围内进行主要处理行为的营业地,在本法下承担特定义务。(17)代表指由控制者和处理者依照第27条书面指定的,代表控制者和处理者分别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欧盟内的自然人、法人。(18)企业是指参与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为何种组织形式,可以包括合伙或经常性参与经济活动的协会。(19)企业团体是指一个管控性的企业以及受其管控的企业群。(20)约束性企业规则是指成员国领土上的控制者和处理者通过事业集团或企业集团进行的联合经济活动,而致个人数据传输或系列传输到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国家的控制者或处理者时必须遵循的个人数据保护政策。(21)监管机构是指一个独立的,由成员国依据第51条设立的公权力机构。(22)有关监管机构是与人数据处理有关的监管机构,因为:(a)控制者或处理者是建立在监管机构所在的成员国领土上的;(b)居住在监管机构所在成员国的数据主体被或可能被处理行为严重影响;或(c)一个由监管机构提交的申诉;(23)跨境处理是指以下情形之一:(a)个人数据处理发生在一个欧盟内的设立在多个成员国的控制者或处理者在多个成员国的营业机构的活动中。(b)个人数据的处理发生在一个欧盟内的控制者或处理者的唯一营业机构的活动中,但是这种处理严重影响或可能会严重影响多个成员国的数据主体。(24)相关与合理异议是指一种关于是否存在违反本法情况,或是控制者或处理者是否存在遵守本法的预设行为的异议。这个异议清晰地表明了有关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议草案所造成的风险的重要影响,以及此种异议也适用于欧盟内的个人数据自由流动。(25) 信息社会服务是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指令(欧盟)2015/1535的第一条(1)款的(b)项中定义的服务。(26)国际组织是指依照国际公法设立的组织及其下属机构,或依据或以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基础建立的其他机构。第二章原则第5条 与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原则1.个人数据应:(a)以合法、公正、透明的方式处理与数据主体有关的(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性);(b)为特定的、明确的、合法的目的收集,并且不符合以上目的不得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为公共利益、科学,或历史研究目的,或统计目的而进一步处理,按照第89条第(1)款,不应被视为不符合初始目的(目的限制);(c)充分、相关以及以该个人数据处理目的之必要为限度进行处理(数据最小化);(d)准确,必要,及时;为了个人数据被毫不延迟地处理、删除或修正的目的,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确保个人数据是不精确的(精度);(e)在不超过个人数据处理目的之必要的情形下,允许以数据主体以可识别的形式保存;为了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依据第89条(1)予以实施本法所要求的适度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只要个人数据将仅仅以为达到公共利益、科学或历史研究或统计的目的而处理,个人数据能被长时间存储(存储限制)。(f)以确保个人数据适度安全的方式处理,包括使用适当的技术或组织措施来对抗未经授权、非法的处理、意外遗失、灭失或损毁的保护措施(完整性和机密性)。2.控制者应该负责,并能够证明符合第一项(问责制)。第6条处理的合法性1.只有在适用以下至少一条的情况下,处理视为合法:(a)数据主体同意他或她的个人数据为一个或多个特定目而处理;(b)处理是为履行数据主体参与的合同之必要,亦或处理是因数据主体在签订合同前的请求而采取的措施;(c)处理是为履行控制者所服从的法律义务之必要;(d)处理是为了保护数据主体或另一个自然人的切身利益之必要;(e)处理是为了执行公共利益领域的任务或行使控制者既定的公务职权之必要;(f)处理是控制者或者第三方为了追求合法利益的之必要,但此利益被要求保护个人数据的数据主体的利益或基本权利以及自由覆盖的除外,尤其是数据主体为儿童的情形下。前第一款(f)项不适用于政府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进行的处理。2.成员国可以维持或引入更具体的规定来适应本法关于处理的条款应用,通过设定包括在第九部分中规定的其他具体处理情形,设定更准确具体的处理要求和其他措施来确保合法和公平的处理,以遵守第一款的(c)项和(e)项,3.第一款的(c)项和(e)项所指的处理的依据如下:(a)欧盟法律;或(b)控制者所属的成员国法律。处理的目的应当依据法律确定,或者根据第一款(e)项中所指之处理,即应当为了执行公共利益领域的任务或行使控制者既定的公务职权之必要。法律依据可以包括具体条款以此来适应本法条款的应用,特别是:调整控制者处理合法性的一般条件;被处理的数据类型;与数据主体相关的;个人数据可能被披露的实体和目的;目的限制;存储期限;以及处理操作和处理程序,包括确保合法和公平处理的措施,诸如那些在第九部分提及的其他具体处理情况。欧盟或成员国法律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目标以及与追求的正当目标相称。4.当处理不是为了个人数据被收集时的那个目的,并且这个目的不是基于数据主体的同意,亦非基于在民主社会构成一个必要且适当措施来保障第23条(1)款所指之目标的欧盟或成员国法律,控制者应当为了查明为其他目的进行的处理是否与个人数据最初被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而考虑,特别是:(a)任何在个人数据被收集时的目的和预期进一步处理的目的之间的联系;(b)个人数据被收集时的情形,尤其是关于数据主体和控制者的关系的;(c)个人数据的性质,尤其不管是依据第9条被处理的特殊类别的个人数据,还是依据第10条与刑事定罪和罪行有关的个人数据;(d)预期进一步处理给数据主体可能造成的后果;(e)适当的可能包括加密或匿名化的保障措施的存在。第7条同意的要件1.如处理是基于同意,则控制者应能证明数据主体已经同意处理他或她的个人数据。2.如数据主体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作出同意,且书面声明涉及其他事项,那么同意应以易于理解且与其他事项显著区别的形式呈现。构成违反本法的声明的任何部分,均不具约束力。3.数据主体有权随时撤回他或她的同意。同意的撤回不应影响在撤回前基于同意作出的合法的数据处理。在作出同意前,数据主体应被告知上述权利。撤回同意应与作出同意同样容易。4.当评估同意是否是自由作出时,应尽最大可能考虑,还应考虑合同的履行,包括服务的提供是否是基于对履行合同不必要的个人数据的同意。第8条关于信息社会服务适用于儿童同意的条件1.如适用第6条第1款(a)项,关于直接向儿童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对16周岁以上儿童的个人数据的处理为合法。儿童未满16周岁时,处理只有在征得父母责任的主体同意情形下,或授权儿童同意的范围内合法。如低龄不低于13周岁,则成员国可以通过法律为那些目的向低龄提供。2.考虑到现有技术,控制者应当作出合理的努力,去核实在此种情况下,父母责任的主体同意或授权。3.第1款不应影响成员国的一般合同法律,诸如与儿童有关的合同效力、构成或实行。第9条特殊种类的个人数据处理1.对揭示种族或民族出身,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工会成员的个人数据,以及以唯一识别自然人为目的的基因数据、生物特征数据,健康、自然人的性生活或性取向的数据的处理应当被禁止。2.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则第1款不适用:(a)数据主体对以一个或数个特定目的对上述个人数据的处理给予了明确同意,但依照欧盟或者成员国的法律规定,第1款规定的禁止情形不能被数据主体援引的除外。(b)数据处理为实现控制者或数据主体在工作、社会保障以及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内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之目的,则是必要。应当在欧盟或成员国的法律认可下,或者依据成员国对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提供适当的保障的法律规定订立的集体协议的范围内实施。(c)数据处理是对于保护数据主体或另一个自然人的切身利益之必要,但数据主体物理上或法律上无法给予同意时;(d)数据处理是由政治、哲学、宗教、工会性质的协会、组织或其他非营利组织在有适当安全保障的合法活动中实施的,处理应当仅仅与该组织的成员或前成员或与该组织依组织宗旨为联系的定期联系人相关,并且相关个人数据未经数据主体同意不得向组织外的人披露。(e)处理被数据主体明显地公开的个人数据;(f)数据处理为合法诉求的成立、行使或辩护或者法庭司法权的行使之必要;(g)为了实质的公共利益,数据处理是必要的。依据欧盟或者成员国的法律,追求该目的是适当的,应当尊重数据保护的基本权利,应当提供适当、特定的措施来保障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利益;(h)为实现以下目的,数据处理是必要的。为了预防医学和职业医学,为了雇员的工作能力评估,医疗诊断,提供卫生社会保健或治疗或卫生社会保健体系以及服务的构建,应当依据欧盟或成员国的法律或者依据与保健专业人士的合同,并且遵守第3款要求的条件和保障。(i)在公共健康的领域为了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于特定专业秘密的数据处理是必要的。譬如,抵御严重的跨境卫生威胁,确保卫生保健、药品或医疗器械高标准的质量和安全,依据联盟或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以适当的、特定的措施来保障数据主体的权利与自由;(j)为了公共利益、科学或历史研究的目的,或者统计的目的,依照第89条第(1)款基于联盟或者成员国的法律,追求该目的是适当的,应当尊重数据保护的基本权利,应当提供适当、特定的措施来保障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利益。3.为实现第2款(h)项中的目的,第1款中的个人数据可能被处理,那些数据应当被一个依据欧盟或者成员国的法律或国家法定机构制定的规则负有保守专业秘密的义务的专业人士处理,或者说这是他的责任;或者由另一个同样依据欧盟或者成员国的法律或国家法定机构制定的规则遵守保密义务的人处理。4.成员国可以保持或者引进进一步的条件,包括指向基因数据、生物特征数据或者健康数据的个人数据处理的限制。第10条有关刑事定罪和罪行的个人数据的处理有关刑事定罪和罪行的,或有关基于第6条第1款的安全措施的个人数据的处理应当在公务职权的控制下开展,或者被欧盟或成员国法律授权为保护数据主体的自由和权利而提供保护措施的处理。任何刑事定罪的综合登记应当只能在公务职权的控制下保存。第11条无需认证的处理1.如果控制者不需要或者不再需要认证其所掌控的个人数据的数据主体,那么若仅仅根据本章程的要求和规定,控制者就没有义务保存、获取或者处理额外的信息来认证数据主体。2.如果有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情况,那么在可能的情况下,控制者应当告知数据主体,说明自己并无对数据主体进行认证的职责。只有在数据主体出于行使自身权利需要,而且提供额外的身份证明信息的情况下,第15条至第20条才能得以适用。第三章数据主体权利第一节信息透明度和信息机制第12条数据主体行使权利的透明度、交流和模式1.控制者应当以一种简单透明、明晰且容易获取的方式,通过清楚明确的语言,采取合适措施提供第13条和第14条所提到的任何信息,以及根据第15条到第22条和第34条所提及的关于数据主体处理过程的沟通信息(尤其是关于儿童的任何信息)。控制者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在其他情况下,若有必要,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如果数据主体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认证,那么在数据主体的要求下,能够以口头方式提供信息。2.控制者应当根据第15条到第22条的规定帮助数据主体行使权利。在第11条第2款的情形下,除非控制者说明自己不具有数据主体的认证职责,否则,对于数据主体根据第15条至第22条行使自身权利的要求,控制者不能拒绝。3.控制者应当及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一个月)提供根据第15条至第22条采取的行动信息。考虑到要求的复杂性和数量,在必要的时候,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对于延期提供信息的任何情况,控制者都应当通知数据主体相关情形和延迟原因。在可能的情况下,这些信息能够以电子方式提供,除非数据主体对提供方式有特殊要求。4.如果控制者没有根据数据主体的要求采取行动,控制者应当及时通知(至迟不超过一个月)数据主体未采取行动的原因、向监督机构提起申诉以求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5.根据第13条和第14条所提供的信息以及根据第15条至第22条和第34条提供的任何沟通行动都应当免费提供。在数据主体提出的要求无法查明、超出提供范围,尤其是重复提起要求的情形下,控制者也可以:(a)考虑到提供信息、交流或者采取行动的行政成本,行政部门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b)拒绝受理数据主体的请求。控制者应当承担说明那些无法查明或者居于其提供范围之外的数据的责任。6.在不违背第11条的前提下,控制者在对自然人依据第15条到第22条所提出的要求持有合理怀疑时,可以要求数据主体提供额外的必要的信息来证明身份。7.根据第13条和第14条的要求,控制者应当采用标准化的图标,以简洁明了、清晰可视、晓畅易读的方式向数据主体提供信息。这些图标以电子方式呈现,这样就可以以机读的方式进行信息的读取工作。8.欧盟委员会应当被授予根据第92条的规定采取措施来制定标准化图标的信息和程序的权利。第2节个人数据信息和获取第13条数据主体收集的个人数据的提供1.鉴于数据主体能够获取与自身有关的个人数据,控制者应当在获取个人信息时,向数据主体提供以下信息:(a)控制者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适当时还要提供代表人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b)适当时提供数据保护局的详细联系方式;(c)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以及处理的法律基础;(d)当处理过程是依据(f)项和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的,应当说明控制者或者第三方追求的立法利益;(e)如果可以,应当提供个人数据接收方或者接受方的种类;(f)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控制者意图将个人数据向第三国或者国家组织进行传输的事实、委员会是否就此问题做出过充分决议、第46、47条或者第49条第1款第二小段提及情形的相关信息。此外,还包括所采取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合理安全措施以及获取复印件的方式。2.除了第一款提到的信息,控制者在获取个人数据时,出于证实处理过程的公正和透明的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向数据主体提供如下信息:(a)个人数据的储存阶段,在无法提供的情形下,应当提供阶段划分的决定标准;(b)有资格处理数据主体权利要求的,能够获取、修正、删除个人信息或者管制数据权利的控制者的信息;(c)根据第6条(a)项或者第9条第2款(a)项所进行的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处理过程信息、任意取消满意度的相关信息;(d)向监督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e)个人数据条款是否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在合同契约中规定。还是应当作为缔结合同的必要条件进行规定。此外,还应当包括数据主体是否有义务提供个人数据以及无法提供数据情形下的可能的后果的信息;(f)自动的决策机制,包括第22条第1款以及第4款提到的分析过程所涉及的逻辑程序以及对数据主体的处理过程的重要意义和设想结果。3.鉴于控制者进一步处理个人信息的意图,控制者应当在此之前向数据主体提供与第2款有关的信息。4.当数据主体已经获得这些信息时,第1款、第2款、第3款不能得以适用。第14条并非从数据主体处获取的个人数据的提供1.当个人信息并非从数据主体处获得时,控制者应当向数据主体提供如下信息;(a)控制者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适当时还要提供代表人;(b)适当时提供数据保护局的详细联系方式;(c)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以及处理的法律基础;(d)相关个人数据的种类;(e)个人数据接收方或者接受方的种类;(f)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控制者意图将个人数据向第三国或者国家组织进行传输的事实、委员会是否就此问题做出过充分决议、第46、47条或者第49条第1款第二项提及情形的相关信息。此外,还包括所采取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合理安全措施以及获取复印件的方式。2.除了第一款提到的信息,控制者在获取个人数据时,出于证实处理过程的公正和透明的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向数据主体提供如下信息:(a)个人数据的储存阶段,在无法提供的情形下,应当提供阶段划分的决定标准;(b)鉴于第6条第1款(f)项的处理过程,控制者或者第三方追求的立法利益;(c)有资格处理数据主体权利要求的,能够获取、修正、删除个人信息或者管制数据权利的控制者的信息;(d)根据第6条第1款(a)项或者第9条第2款(a)项所进行的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处理过程信息、任意取消满意度的相关信息;(e)向监督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f)个人数据获取的来源,在合适的情况下,提供是否是通过公共方式获取的信息;(g)自动的决策机制,包括第22条第1款以及第4款提到的分析过程所涉及的逻辑程序以及对数据主体的处理过程的重要意义和设想结果。3.控制者应当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提供信息:(a)在获取个人数据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至迟不超过一个月),提供与个人数据获取具体情形有关的信息;(b)如果个人数据将要用于数据主体间的交流,那么信息提供时间最迟不超过第一次交流活动;(c)如果可以披露接收方,那么信息提供时间最迟不晚于个人数据的首次披露时间。4.鉴于控制者进一步处理个人信息的意图,控制者应当在此之前向数据主体提供与第2款有关的信息。5.第1款至第4款在以下情形不得适用:(a)数据主体已经获得这些信息;(b)这些信息的提供是不可能的,尤其是根据第89条第1款规定或者本条第1款提及的义务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科学或者历史调查和统计调查的目的所进行的不均衡的努力。在这些情况下,控制者应当采取合适的措施去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以及法律利益(包括公开信息的措施);(c)控制者应当根据联盟或者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获取或者披露个人信息的规定,采取合适的措施来保护数据主体的法律利益;(d)根据联盟或者成员国法律以及保密法规定的职业保密制度,个人数据必须保密。第15条数据访问权数据主体应当有权从管理者处确认关于该主体的个人数据是否正在被处理,以及有权在该种情况下访问个人数据和以下信息:(a)处理的目的;(b)有关个人数据的类别;(c)个人数据已经被泄露或者将会被泄露给的接受者或接受者类别,特别是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接受者;(d)在可能的情况下,预想的个人数据存储期间;或者不可能时,用于确定该期间的标准;(e)有权要求管理者纠正或删除该个人数据或者限制或拒绝处理关于该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f)向监管机构提出投诉的权利;(g)在个人数据并非由数据主体收集的情况下,关于其来源的任何可用信息。(h)自动化决策,包括第22条第1款和第4款提到的概要,以及涉及到的至少在前述情况下有意义的逻辑方面的信息,和这种处理行为对数据主体而言的意义和预想的后果。如果将个人数据转移到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数据主体应当有权根据第46条获得有关转让的适当保障的通知。控制者应提供正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副本。对于数据主体要求的任何进一步的文本,控制者可以根据管理成本收取合理的费用。如果数据主体通过电子方式提出请求,除非数据主体另有要求,信息应当以常用的电子形式提供。获得第3款所指副本的权利不得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产生不利影响。第16条纠正权数据主体应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纠正有关其的不准确个人数据。考虑到处理的目的,数据主体应当有权使不完整的个人数据完整,包括通过提供补充声明的方式。第17条擦除权(被遗忘权)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删除有关其的个人数据,并且在下列理由之一的情况下,控制者有义务无不当延误地删除个人数据:(a)就收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而言,该个人数据已经是不必要的;(b)数据主体根据第6条第1款(a)项或第9条第2款(a)项撤回同意,并且在没有其他有关(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c)数据主体根据第21条第1款反对处理,并且没有有关(数据)处理的首要合法依据,或者数据主体根据第21条第2款反对处理;(d)个人数据被非法处理;(e)为遵守控制者所受制的联盟或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个人数据

上一条:分析:关于澳大利亚电商市场你真的了解吗?

相关推荐